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孔慶忠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司機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十六時許,並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支線蜈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中山北支九二一左一四電線桿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車輛應禮讓幹線車輛、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經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在幹線上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