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法定必備之程式有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迄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