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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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上訴人以被告竊取機車一輛供已騎用,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乃原審僅判處罰金三千元,量刑過輕,據以指摘。按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若非如此,僅為調整刑度之理由,任意撤銷改判,徒增司法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有違社會之期待。本件被告所偷竊之機車,為其配偶所有,其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業據其配偶甲○○及該機車使用人乙○○於警察局證明屬實,且被告對於所犯亦坦白承認,非無從輕量刑之情節,原審審酌該等情節從輕量刑,並無不合,若上訴人以被告所犯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理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具體求刑,可避免因量刑之出入,衍生訟源。公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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