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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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買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元,由丙○○先行支付頭期款八千元,餘款分十二期,每月一期,每期繳付四千八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竹坑巷二八之一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玉山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止繳付二期價款後,即拒不付其餘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不詳時日,擅將上開車輛借予友人丁○○(音譯)騎乘,並自上址遷移○○○鄉○○村○○路某處(詳細地址不明)存放,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玉山公司。
二、案經玉山公司代表人 曾清圳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伊係將機車借予丁○○使用,且因經濟困難而未按期繳款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玉山公司職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其將上開車輛借予他人遷移至國姓鄉福龜村使用及存放,顯與買車時雙方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國姓鄉國姓村竹坑巷二八之一號,即有未合,其擅自將車輛遷移他處並積欠分期價款,致告訴人催討無門,益徵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就積欠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參見卷附清償證明單),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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