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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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水芙蓉檳榔攤』主要營業項目係販賣檳榔,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為『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及證據「㈠卷附『水芙蓉檳榔攤』收支明細暨員工簽到紀錄表六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可參、㈡又被告雖辯稱:伊平日係向親戚 張秀女 承○○○鎮○○路○○○號房屋,從事腳底按摩業,且本案查獲當晚,伊正幫張秀女施以按摩云云,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張秀女結果,二人就①張秀女所收取之租金為何、②當晚張秀女係雙足、單足或身體其他部位接受按摩、②被告所收取之費用多寡等重要事項,所述內容出入甚大,益徵張秀女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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