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交簡字第46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1月17日以89年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0年
5月18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於93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中正東路2段123號前時,因超車不慎,其車身右後照鏡擦碰在其右方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後視鏡,甲○○未加理會而繼續前駛,乙○○乃驅車上前並駛至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於2車併行間,因甲○○搖下車窗調整後視鏡,乙○○乃以先前之超車行為質問甲○○,詎甲○○聽聞後,竟心生不滿,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驟然將車頭向右切,旋即急踩煞車,致使乙○○所駕駛機車於行進中閃避不及,遂直接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導致告訴人乙○○受傷,嗣並駕車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駕車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要伊停車理論,伊便將車先往前開一點,之後再慢慢向右切,以便停車,並無意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慎,其車身右後照鏡擦碰在其右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後視鏡,並繼續前駛,告訴人乃驅車上前,並駛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向其理論,嗣因被告於2車併行間,將車頭向右切,致使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於行進中閃避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而人車倒地,被告見狀後,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偵緝字卷第15頁及本院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本院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被告係無照駕駛)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車輛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乙節,亦有告訴人受傷處照片2幀(詳見偵字卷第37頁)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有何利用自小客車為工具,故意將車向右切並急踩煞車,使告訴人駕駛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輛碰撞,並因而受傷之傷害行為。辯稱: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要伊停車理論,伊便將車先往前開一點,之後再慢慢向右切,以便停車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如何明知告訴人機車在其右方併行中,因告訴人質問其超車不當,乃將車輛向右切並急踩煞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貫指證明確,參以被告如確有將車先緩慢前駛,之後始緩慢右切,衡情告訴人之機車當不致與之發生碰撞,是應以證人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明知告訴人機車在其右方併行,仍故意將車驟然右切,並急踩煞車等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再由被告將車輛右切,致告訴人機車撞擊其車身而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未下車即開車駛離現場乙情觀之,被告辯稱其右切車輛,係為應告訴人之要求停車理論云云,並非可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併行,當可預見其一旦將車驟然右切並急踩煞車,告訴人將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進而受傷,竟仍於告訴人質其超車不當後,緊接為該等駕車行為,足認其確有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工具,藉由車輛碰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因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向右偏駛,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核屬違誤,惟因起訴過失傷害犯行與本院認定之故意傷害犯行,均係以造成被害人受傷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侵害之目的性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此項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是以,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而故意傷害他人,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核屬疏漏,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行車糾紛,竟以所駕駛之汽車為工具,故意傷害駕駛機車之告訴人,足認其惡性不輕,且其傷害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傷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參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告訴人成傷而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加速開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然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核其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惟本案被告係以汽車為工具而故意傷害告訴人,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涉過失傷害犯嫌,尚有未洽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於故意駕車傷害告訴人後,縱有加速驅車離開現場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一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此一部份之犯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