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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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姵如聲請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賴姵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壹支(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人誤將賴姵如之姓名誤載為甲○○,應予更正,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賴姵如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淨重○點六三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且證據應補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姵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於此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