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三段二一二巷四五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