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第一二一一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之非常菁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非常菁英公司、台灣智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原係該公司員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欲強行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姆指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合併瘀青、下巴及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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