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認領被告為長男,並辦妥認領
手續。惟事實上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認領行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認領被告為長男,並辦妥認領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乙○○與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血緣關係」等語,該診斷證明書並附有血緣鑑定報告書,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附件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被告為為長男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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