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於台北市○○○路○段○號第一人壽國林通訊處,向自訴人乙○○推銷「全民銀行」之認股憑證,使自訴人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嗣後「全民銀行」未能成立,乃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將「全民銀行」之認股憑證,轉換為「TRANSUSA」之認股憑證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讓渡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係八十年四月十六日一節,自堪認定。則揆之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應停止進行之情形,其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已經完成一節,自亦堪認定。從而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對於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之犯罪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