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參附件影本)。
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五條,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云云,其所指最後犯罪時間,係六十年二月,如自該月十五日,即六十年二月十五日定其犯行終了日期,其間未曾訴追,即無所謂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或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中,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計算,其所得處之最高本刑為十年六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迄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本件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