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自己之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作為購車之用,而其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向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據以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公文書上,且據以核發新證予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縣清戶字第0970003023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身分證係出借他人購車使用,竟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紊亂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行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出借身分證之動機、所收受之對價以及事後謊報身分證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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