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丁○○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 伊之 被繼承人 李俊明 生前任職被上訴人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稘霖公司),任職期間為民國96年7月4日至97年3月4日止,約8個月。嗣因工作時間過長及業務壓力過大,於97年3月8日因腦死而死亡。李俊明死亡後,伊發現稘霖公司未依法為李俊明投保勞工保險,稘霖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戊○○為稘霖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明知雇用李俊明,依法應以稘霖公司為投保單位,為李俊明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竟誆稱因李俊明有負債怕被扣薪而拒保等詞而未為李俊明投保勞工保險,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稘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以勞工保險投保每月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計算,李俊明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為9年131日,則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規定,可領取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604,800元,扣除稘霖公司業已給付之奠儀70,000餘元,稘霖公司與戊○○應連帶賠償伊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俊明不曾在稘霖公司任職,其與稘霖公司間僅簽訂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易言之,李俊明僅於稘霖公司現有已開發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遇有合適及有意願之買受人時,始為稘霖公司居間媒介,如居間成功,稘霖公司則按該不動產物件之成交條件及利潤,分配該不動產銷售佣金中50%之獎金予李俊明。稘霖公司並無將特定不動產物件交由李俊明銷售,亦無對李俊明有業績之要求及工作考核之情形,李俊明無庸每日至公司打卡上下班,亦無須開發物件,是稘霖公司對於李俊明提供居間之勞務,並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亦無一般指揮監督權,李俊明與稘霖公司間無存在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稘霖公司匯款予李俊明之金額,均為不定額,不定期,此乃係李俊明完成銷售時,稘霖公司始為給付,且因稘霖公司固定於每月5日以稘霖公司於金融機構開設之薪資帳戶出款,故李俊明之存摺始會載明「薪資」二字。至李俊明名片上印有稘霖公司名稱,則係因
李俊明表示如為稘霖公司居間房地出售,若無名片無法取信於有意買受或承租之人,稘霖公司始同意李俊明印製公司名片。另訴外人即稘霖公司之總經理 譚稘閶 於李俊明死亡後,耳聞李俊明是隻身在臺北生活,並無家人,才邀集稘霖公司員工發動募捐,湊集奠儀,上訴人憑此即認稘霖公司與李俊明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殊嫌率斷。雖伊對李俊明之死亡感到悲慟,但李俊明確實未在稘霖公司任職,絕非推諉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李俊明於97年3月8日死亡,其於死亡前自80年11月20日起至
96年3月15日止,投保年資已達9年131日,上訴人為李俊明之繼承人。
㈡李俊明在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96年8月3日有轉帳164,002元、於96年11月5日現金存入38,567元、96年12月5日現金存入11,784元,其存摺上有記載「薪資」二字。
㈢李俊明在生前有使用稘霖公司名義之名片。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李俊明受僱於稘霖公司,稘霖公司明知應為李俊明辦理勞保而未投保,嗣李俊明因故死亡,上訴人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李俊明與祺霖公司間究係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 譚祺閶 於原審到庭證稱:李俊明介紹買主或是業
主予稘霖公司,其抽傭金之50%,傭金之計算係依總價約4%左右計算。李俊明生前有時2、3天來稘霖公司1次,有時1個星期看到1次,有時買主要看房子就帶買主看。其無須打卡,也無須開會。李俊明有公司名片,係因其說要去簽委託書時,須有公司名片。至於稘霖公司知悉李俊明死亡,係因稘霖公司有一個同事,覺得很奇怪,李俊明今天有案子為什麼沒有來,該同事就去李俊明住處找李俊明,但按門鈴沒有人應門,伊即請其他同事幫李俊明處理這個案子。下班後,同事又繞去李俊明住處查看,此次該同事從窗戶打開,發現李俊明躺在床上,口吐白沫,就打119叫救護車。稘霖公司同事共10人左右。大約有一半(後改稱7人是承攬的)是同李俊明般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稘霖公司只有秘書打卡,業務員不用打卡。我們沒有什麼會議,大家就是聊天、泡茶。業務員沒有底薪,但可抽走傭金中之60%。稘霖公司給付予業務員之款項是匯到銀行帳戶,給付予簽訂承攬契約之配合人員亦係匯到銀行帳戶。與稘霖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配合人員除了稘霖公司外,可與其他房仲業者配合,但業務員不行。據伊所知,李俊明除了與稘霖公司配合外,還有與21世紀仲介公司及住商仲介公司配合過,但沒有配合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頁)。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李俊明間之承攬契約書明載:「立契約書人稘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李俊明(以下簡稱乙方)處理有關房屋仲介事宜,雙方約定下列條款,以茲遵守:一、甲方應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每次將獎金依規定比率給付給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薪資或利益。二、乙方應本契約約定之工作,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切實完成承攬工作,若乙方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由乙方與被害人協商解決,與甲方無涉。三、本承攬為期(自96年5月26日至98年5月26日止),期間屆滿後須重新訂約,否則契約視為無效」等字。再參以稘霖公司匯入李俊明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每月匯入,且非定額,款項高者為164,002元,低者僅11,784元(見原審卷第10、57頁),堪認證人譚祺閶所述李俊明係依仲介房屋成交金額一定比例取得傭金等情為可取。又依證人譚祺閶證言,李俊明無須至稘霖公司上、下班打卡或參與開會等情。復參酌李俊明上開取得傭金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陳稱其上署名與李俊明簽名很相似(見原審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所辯李俊明與稘霖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一節即屬可採。
㈢至稘霖公司匯入李俊明之帳戶內款項內容載有「薪資」字樣
,及李俊明名片印有稘霖公司名義等情,惟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按其間所訂契約及實際履行情形而決定其性質,尚難逕以用詞而為決定。本件稘霖公司匯入李俊明銀行帳戶之款項雖載為「薪資」等字樣,然本院審酌其間實際約定內容及履約情形,尚與一般僱傭契約有間,已述如上,自難僅以該帳戶內有「薪資」等字,即認李俊明與稘霖公司間係僱傭關係。又李俊明雖持有印有稘霖公司名義之名片,亦不足憑此認定李俊明與稘霖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觀諸該名片,李俊明未有於其上印製任何職稱,則稘霖公司抗辯係因李俊明表示方便其洽談契約而印製,應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俊明與稘霖公司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稘霖公司未為李俊明投保勞工保險,難謂違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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