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惟其已肇事,並致被害人甲○○受傷,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之損害,兼衡諸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迅速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賠償二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刑調字第五一九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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