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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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5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晋灶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以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寄送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空中一號客運公司以寄送之方式」、關於「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之記載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關於「 許晉灶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晋灶」、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嗣於97年11月24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前」、第13行關於「 陳禾臻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第15、16行關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大灣分行ATM」;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行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6行關於「被害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害人乙○○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第2行關於「臨櫃辦理之存款憑條」之記載應補充為「臨櫃辦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晋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一次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乙○○、丙○○等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8,000元及10,000元之損害,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乙○○、丙○○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8,000元、10,000元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