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佩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占用來車道左轉,伊非車禍肇事主因,原審認定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2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8926-NK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停放之相關位置等情觀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情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占用來車道左轉云云,並非可採;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已有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雖於8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則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茲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