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在苗栗市○○里○○路○○○號「太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之通念,其應能預見 傅新峯 於民國98年8月22日載往其所經營之太聯資源回收場之3臺熱水器(係傅新峯於98年8月22日9時許,在被害人 英文雄 所有而址位於苗栗市○○路○○○巷○號3樓出租公寓處竊得,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臺熱水器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總計以1200元向傅新峯購買上揭
3臺熱水器,其後隨即將上揭3臺熱水器轉賣予他人。嗣經警以太聯回收場登載之收受舊貨登記簿登載傅新峯同時變賣
3臺熱水器顯有可疑,而查獲傅新峯之竊盜犯行,再依傅新峯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甚明;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證人傅新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傅新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傅新峯、英文雄於警詢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審卷審判筆錄第2~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傅新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系爭3臺熱水
器係其於98年8月22日9時許,在苗栗市○○路○○○巷○號
3樓所竊得,及於竊得上揭熱水器後,隨即將上揭熱水器載往被告所營之太聯資源回收場販賣予被告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941號卷第4~7頁、第27~29頁)⒉證人英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所有而位於苗栗市○○里
○○路○○○巷○號3樓之熱水器3臺遭竊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941號卷第8~10頁)㈢非供述證據:
⒈大聯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98年8月22日向傅新峯收購熱水器3臺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4941號卷第15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甲○○固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傅新峯收購其載運至被告所營太聯資源回收場之熱水器3臺(見99年易字第35號卷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審判筆錄第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系爭熱水器是贓物,否則即不會予以收購,並認其於收購舊物時,皆按法令規定予以登記及查核身分證,確實不知系爭熱水器係贓物云云。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此有臺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可參)。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工作多年,其當明白知悉警察機關
、縣市政府等主管單位平日均有向資源回收商宣導,應確實登錄販售資源回收物品人士之相關資料,顯然其身為資源回收商,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歷是否明確、合法,更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否則動輒將涉及故買、收受贓物等罪嫌,事關重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向傅新峯收購上述之熱水器時,確依法令規定詢問物品來源,並予以登記,而傅新峯佯稱該3臺熱水器係自空屋拆卸之物品並擔保來源並非不明,故其乃不疑有他與之買賣云云(見審卷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傅新峯並非專門處理熱水器之業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卷審判筆錄第5頁),又熱水器乃通常人家家庭常備用品,且一般家庭於熱水器故障或須汰換之際,通常係向熱水器業者購買新品由業者安裝後,再將舊品交由業者回收載運,即便偶有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稱,少數家庭會自行拆卸安裝回收等情,然依經驗法則,同時汰換3臺熱水器之情形應為極少數而非常情,且被告既經營資源回收多年,本次就熱水器之買賣定非第一次,應對平常人家汰換熱水器之方式有較一般人更熟悉之認識,又縱傅新峯確實向被告佯稱該3臺熱水器係自無人空屋拆卸而向被告擔保來源合法,然依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之判斷,即可知縱然係無人空屋內之物品,傅新峯既非該空屋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則對於非自己所有之該3臺熱水器,當然不得因似無人所有或管領則據為己有,否即涉刑罰,故其所辯稱對該熱水器係贓物實不知情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況被告並非第一次與傅新峯為舊物買賣,其對傅新峯過去未曾出售過熱水器一情相當熟稔,故其既清楚知悉傅新峯非熱水器相關業者,則依一般常識應可推知傅新峯並無正當管道取得數臺熱水器之舊品,況被告於交易時即心疑傅新峯所售物品之合法性,卻未詳加過濾物品來源之正當性(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被告內心對物品之來源不明已有認識,卻為利益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鋌而走險買受該3臺熱水器,是以被告所為已足認該當故買贓物罪之行為,即屬無疑。
⒊綜上析述,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參以上述各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衡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廠多年,理應加強注意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避免誤蹈法網;然其仍於對本件傅新峯持往變賣之熱水器是否為贓物存有懷疑之際,而為賺取舊貨回收之價差,以僥倖心理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且犯罪後又不知悔悟,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足見其自制力甚低,犯後態度亦非佳,本不宜寬貸。復審酌其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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