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陸軍特戰指揮部特六營特三連上兵狙擊兵,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退伍)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其於97年8月間,因不滿丙○○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寄發內容為「...我也不怕妳爸了,現在跟我又沒什麼關係,所以計算妳爸我想我還是有這個能力...」「...我記得我之前跟妳說過了不要惹到我,不然我會讓對方付出很大的代價,妳也應該沒忘記我本來就是個愛打架、愛有人欠我、愛有人被我算計的人」「跟妳說一句妳家頂樓最好要鎖,不然的話太好進去妳家了,上次進去睡的跟死人一樣,還好我心沒那麼狠不然妳全家的命我一起收!~~~太好入侵了ok!」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業於憲兵隊詢問、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豐原憲兵隊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畫面列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認定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然於原審判決主文欄中僅諭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漏未一併諭知加害「自由」之事,而未揭露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罪責,容有未洽,難認罪刑相當。再者,檢視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全文,除有上開恐嚇文句外,其餘內容字裡行間充滿敵意及挑釁意味濃厚,上開恐嚇文句復具體指向告訴人及其家人人身暨住居安全,針對性十足,所產生之恐嚇效果即心生畏懼之程度尤甚,造成心理上之危害程度不輕,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歷經2次調解亦未成立,難獲告訴人諒解,衡以恐嚇危安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拘役20日,稍屬過輕,而不能收警惕之效果。據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感情因素,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歧見,竟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僅因感情生變,心有未甘,而圖以恐嚇之文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其行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止於上開方式之威嚇行為,事後並未實際付諸實現,未因而致生如前述加害身體、生命、自由之嚴重結果,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猶未獲告訴人諒解,然仍見其坦認之犯後態度,迄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