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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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陳怡妏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告 周晉佑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應更正為第四項、第五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貳之五之㈡第十四列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貳之八已就訴訟費用為判斷,惟原判決主文漏繕;且事實及理由之貳之五之㈡第十四列(即原判決第5頁第20列)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