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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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毆打 許家銘 左眼,造成左眼眶下方紅腫之傷勢」更正為「徒手毆打許家銘右眼,致許家銘因而受有右眼眶下方紅腫之傷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許家銘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被告李政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在許家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之居所,因細故與許家銘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家銘左眼,造成左眼眶下方紅腫之傷勢。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右眼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盈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梁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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