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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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川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戊○○為丙○○之堂哥、乙○○○之姪子,丙○○是乙○○○之女,戊○○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與丙○○、乙○○○前有財產糾紛,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許,至丙○○、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未得丙○○或乙○○○之同意,以手拍擊上開房屋之鐵捲門,致內側玻璃門因不堪撞擊而碎裂後,復伸手入內將門鎖打開進入客廳(戊○○所涉侵入住居及毀損罪部分,均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見狀立即躲至廚房,戊○○旋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上開客廳內,向丙○○及躲避在廚房之乙○○○恫稱:「叫你媽出來」、「我知道你們在農會上班,我隨時可以去農會找你」、「我知道你哥哥 蘇芳誼 住哪裡,隨時可以去他家潑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在場之人 蘇美勳 、 蔡峰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大正鋁門窗行收據1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告訴人丙○○之堂哥,乙○○○之姪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蘇美勳所述相符(見他卷第36頁、第40頁、第46頁、第51頁),並有上開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4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述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人2人產生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言詞恫嚇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丙○○,乙○○○,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告訴人乙○○○部分,因其產生精神狀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丙○○,乙○○○溝通處理事情,反以上開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上開告訴人2人心理恐懼,告訴人乙○○○並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狀況,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但考量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第一期款項共計新臺幣6萬元,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2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人需要扶養、目前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至案發時逾20年,之後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之前的科刑有發揮作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既然無法理性的與上開告訴人相處,則短時間內應不要再見面、通信為宜,避免再生爭端,是本院參考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83頁),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條件;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第三項所示之事項。如果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遵守附表第一、二項所示條件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附表第三項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緩刑條件一、戊○○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戊○○不得對丙○○,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戊○○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共計陸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自民國112年3月10日,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