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審訴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也是犯傷害罪,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類似之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反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徒手打破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大燈,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並非可取;並衡告訴人之傷勢(幸好傷勢非重,是脖子擦挫傷)、毀損物品之價值(新臺幣6410元);復考量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再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亦未到庭,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未婚、租屋需負擔房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願受拘投15日、30日,尚屬適當,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特別敘明,傷害罪的行為責任重點應為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而被告前案之傷害罪,是傷害2人、另有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等罪,故刑度上自難與本案比擬,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11年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其男友乙○○(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巿岡山區劉厝路161號之住所3樓,因故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脖子擦挫傷之傷害。迄翌(12)日凌晨某時許,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乙○○停放在上址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大燈,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日5時許發現車輛遭破壞,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巿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⑴被告供稱:我有拳打腳踢的動作,可是乙○○把我的手拉住,我沒有打到他,但我有抓傷乙○○的脖子等語。⑵被告坦承徒手打破KPB-8967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大燈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並毀損告訴人自用小貨車大燈之事實。3證人 李泉廣 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李泉廣在上址3樓告訴人房間內與告訴人飲酒,嗣被告進入房間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脖子受傷之事實。4⑴告訴人脖子擦挫傷照片1張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大燈破損之照片2張、汽車維修明細表1紙佐證被告徒手毆傷告訴人,嗣並破壞告訴人所有之KPB-8967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大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媛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