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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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慶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司慶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被告司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司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遭警口頭勸導之際,竟以上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鄭鈺蓉 ,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造成傷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5頁),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19歲子女由生母扶養,獨居,患有精神疾病,使用藥物治療中,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份、藥袋3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3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告司慶元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慶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因違規紅燈右轉至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之人行道(博愛綻大樓),遭值勤員警鄭鈺蓉開單舉發。嗣後司慶元簽收罰單後,鄭鈺蓉見司慶元欲再度違規逆向行駛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遂上前口頭勸導,詎司慶元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以「妳神經病啊!」之足以貶損名譽之粗鄙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鈺蓉。
二、案經鄭鈺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司慶元固坦承有辱罵告訴人鄭鈺蓉神經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事,而且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因一時心情不好,說錯話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妳神經病啊!」一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事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111年6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存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涉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司慶元騎機車衝撞告訴人鄭鈺蓉並逃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按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是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告訴人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告訴人以被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為由欲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雖不願配合,執意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因而自人行道退至快車道,惟此係因告訴人不斷阻擋被告離開所致,並非被告直接針對告訴人為攻擊之行為,有密錄器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有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35條「強暴」或「脅迫」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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