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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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95號、112年度偵字第82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於民國111年7月1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以上合稱上開4帳戶),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等6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晉宏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林怡瑩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怡瑩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瑩、 張竫 、 龍惠恩 、 韓君雅 、 連敏妤 、證人即被害人 王瑞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4帳戶資料交予「陳晉宏」,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匯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31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臺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審理範圍內共交付4個帳戶資料,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上開4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證據方法1告訴人林怡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8時33分許,假冒「小三美日」網購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怡瑩佯稱:因系統勿刷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刷退等語,致林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7月6日19時30分許㈡同日19時31分許㈢同日19時36分許㈠4萬9,987元㈡4萬9,986元㈢4萬9,982元郵局帳戶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2告訴人張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0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公司、台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竫佯稱:因系統錯誤,先前網購款項要退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致張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6日20時54分許2萬8,105元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交易明細3告訴人龍惠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9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龍惠恩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先前網購變成多筆訂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致龍惠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7月6日20時56分許㈡同日21時6分許㈠2萬9,987元㈡5,123元一銀帳戶WEBATM轉帳交易明細查詢4告訴人韓君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1時2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韓君雅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遭盜刷多筆訂單,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退款等語,致韓君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㈠111年7月6日22時57分許㈡同日23時0分許㈠2萬5,995元㈡1萬1,013元一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5被害人王瑞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小三美日」網購公司、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瑞忠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訂購大筆訂單,須配合操作ATM、網路轉帳取消訂單等語,致王瑞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0時3分許7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5元)國泰帳戶通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6告訴人連敏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22時29分許,假冒「博客來」公司、z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連敏妤佯稱:帳號設定有誤須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連敏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7月6日23時55分許⑵同日23時56分許⑴4萬9、999元⑵4萬9、999元國泰帳戶簡訊驗證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⑴111年7月7日0時2分許⑵同日0時3分許⑴4萬9、999元⑵4萬9、999元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