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所涉略誘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8月間經網路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丁○○明知A女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嗣因A女離家未歸,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丁○○到案說明,而丁○○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其為附表編號2之其中1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B男得知此情,始於105年11月10日帶A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A女已懷孕11週,並於105年11月16日中止妊娠採集胚胎組織送鑑定,鑑定結果不排除丁○○為A女胚胎之親生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男,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侵訴卷第148頁、第223頁、審侵訴緝卷第54頁、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審侵訴第133頁、第148頁、第223頁、審侵訴緝卷第43頁、第54頁、第91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B男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第10頁至第23頁、偵卷第23頁至2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03頁(證物彌封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B男對其提出略誘告訴,而於105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接受警詢時,於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自行供出其於105年10月20幾號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語,嗣後員警始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詢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始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進行性交行為,復由B男偕同A女前往醫院檢查後,始知A女懷孕乙情,此有被告、A女及B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3頁】,是員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其中1次犯行部分尚未確切掌握犯罪客觀事證,被告即自行供出此部分犯行,其餘犯行部分則係於A女供述及至醫院檢查後而為警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發布通緝,始於111年12月30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本院傳喚、警察前往拘提及本院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傳喚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7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9854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8日南檢 錦安 108助434字第1089046191號函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侵訴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9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6頁、第313頁、審侵訴緝卷第9頁、第533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其為附表編號2之其中1次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與其為附表所示各次性交行為之際,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侵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性觀念有重大偏差,其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情慾衝動而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暨被告雖與告訴人B男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迄今僅支付12萬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審侵訴緝卷第8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50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侵訴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3頁】(此部分被告雖辯稱已賠償20餘萬元,惟經告訴人B男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逾12萬元之款項予B男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以負責任之態度來面對本案,犯後態度消極;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侵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之上揭3罪之犯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接近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兼衡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及前揭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所犯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性交行為次數1105年8月底某日丁○○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1次2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丁○○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住處2次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0753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卷,稱偵緝卷;四、本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卷,稱審侵訴卷;五、本院112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卷,稱審侵訴緝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