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輾轉受讓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及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被告與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慶豐銀行契約)及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中華商銀契約)為憑。而觀諸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第18條及系爭中華商銀契約第23條均記載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慶豐銀行契約、系爭中華商銀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