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楊清景 相對人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00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8,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8年3月11日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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