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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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黃慶隆
王宗賢 黃婕恩 黃慶福 黃咪咪王桂紅 王桂英 王桂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同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慶隆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林昔珠 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慶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考)。查被繼承人林昔珠之遺產計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1,028平方公尺(計算式:321+707=1,028),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是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價額應為4,112,000元(計算式:
4,000元/平方公尺×1028平方公尺=4,112,000元)。又本件被告黃慶隆之應繼分,依本院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為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9頁繼承系統表),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205,600元(計算式:4,112,000元×1/20=20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自行繳納7,9
3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原告確有溢繳裁判費5,720元之情事(計算式:7,930元-2,210元=5,720元),依首揭規定,應就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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