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108年度執字第8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健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黃健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107年9月8日│107年10月22日│││16日、107年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507號│107年度偵字第34489號│107年度偵字第588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647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52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8日│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647號│108年度豐簡字第152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6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97號│108年度執字第6550號│108年度執再助字第82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84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2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22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社勞││││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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