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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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
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被告王建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4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鎖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王建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