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陳靖穎 被告 陳安渝 (即 陳俊傑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新豐 被告 陳楚恩 (即陳俊傑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偌儀 被告 陳奕霏 (即陳俊傑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 (即陳俊傑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陳士元 (即陳俊傑之遺囑執行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安渝、陳楚恩、陳奕霏、張育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安渝、陳楚恩、陳奕霏、張育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795,02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4人清償被繼承人陳俊傑所負之債務,而陳士元為陳俊傑之遺囑執行人,因執行其遺囑有關遺產及所負之債權債務事務,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前揭規定,職權送達告知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以為訴訟告知,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受告知訴訟人未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陳俊傑於10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67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
108年10月20日止,並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目前合計為1.06%+1.43%=2.4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陳俊傑復於106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43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而陳俊傑於期間已動用4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以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2%,合計為年利率2.49%機動計息;嗣後指標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按:目前合計為1.06%+1.42%=2.4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而上開借款430萬元於107年11月13日到期,依約應即清償,然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且陳俊傑之資產遭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9款、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
6條第1款及第9款之約定,陳俊傑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將陳俊傑帳上所有存款抵銷利率較高之第1筆借款本金,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被告陳安渝、陳楚恩、陳奕霏及張育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陳俊傑之債務自應由被告4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獲備查。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暨郵局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10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子字第116號查封登記函、陳俊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85頁)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債務人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9、1371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6,700,000元│108年3月20日│2.49│108年4月2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2│4,300,000元│107年11月13日│2.48│107年12月14日│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1,000,000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16,495,028元│108年5月20日│2.49│108年6月21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2│4,300,000元│107年11月13日│2.48│107年12月14日│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0,795,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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