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彭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所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充分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及車前行車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且導致告訴人 柯明陽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暨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犯罪結果嚴重,被告固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惟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上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原審亦認定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然原審就上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逕引用無拘束力之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處罰規定,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是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重新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固不具有法拘束力,然為司法實務上最新一致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
1號、第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採此法律見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平日素行尚可,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就包括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過失情節及犯罪結果嚴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等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詳為斟酌,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案復有自首減輕之事由,原審量處被告屬中度刑之有期徒刑2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加重之原因(本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郭世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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