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劉海燕 被告 王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結婚,無子女。雙方結婚為媒妁之言,毫無感情基礎,加上被告對原告完全不尊重,凡事不曾協調、不曾商量,因此造成雙方之間毫無感情可言。當初媒人說得很好聽,媒人說被告是做生意的,是老闆,原告過來才知道是租房子,也沒有洗衣機,好幾年都是原告用手洗衣服的。
二、又原告自嫁來台灣,雙方所住處所從來未開伙,原告因當時無法工作,整日在家中,被告每天買便當給原告吃,其他的任何事情從來就不理不睬,根本不管原告死活,甚至原告生病也當作沒看到。被告也都沒有工作,後來原告是偷偷去打工來付家裡的水電、健保,拿錢給被告買便當,被告還跟原告借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沒有還,連家裡的洗衣機都是原告買的。
三、被告於冬天經常半夜喝醉回家,則用腳將原告房間門踢開,將原告棉被拉走,不讓原告蓋被睡覺,並開始嘮叨碎唸,常常冤枉原告在外有男人,以許多莫須有之罪強冠在原告的頭上,讓原告百口莫辯,幾乎想要走絕路。被告每天只要在家,電視就一直打開觀看並將聲音調的非常大,縱然睡著,電視也是開著吵整夜,原告實在受不了時,去把電視關掉,被告醒來就把原告臭罵一頓。原告和被告住在一個屋簷下九年多,但被告規定原告每日一定要在晚上八點前返回家裡,否則被告就將鐵門反鎖,整夜不讓原告回家。
四、原告與被告從結婚至今,完全沒有閨房樂趣,被告有暴力傾向,喝醉酒又踢門,人家性生活是很和諧的,被告這樣原告不敢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怕被打。一直處於分居狀態中,名為夫妻,卻沒有夫妻之實,可謂老夫少妻百事哀。
五、被告平日喜愛酗酒、晝夜打麻將、玩職棒簽賭,只要輸錢,就一直向原告索討,原告在此種煉獄中存活,壓力極大,幾近崩潰。且被告所索討、借用之錢,從未返還,如今已累積將近新臺幣(下同)20多萬。
六、前些時日,原告找被告談協議離婚,被告要跟原告要錢,原告沒有錢,被告滿口粗言粗語,嗆道「我就是不簽離婚協議書,我要讓你難過,並要找人找你麻煩!」。
七、原告母親於103年9月間去逝,原告告知被告,孰知被告竟然當作沒聽到,不理也不睬,沒有任何表示,故原告自大陸奔喪回來,毅然決定離開被告家中,獨自生活至今已三年多,期間被告未曾找尋原告、亦不曾以電話聯繫及關心,對被告之無情、冷血,讓原告心寒。被告不知道原告住處,原告因手機換掉就沒有被告的電話,但原告手機號碼沒改,被告也都沒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則因怕被告打原告,不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連出庭都沒有,根本不在乎原告之存在,原告還有必要跟被告在一起嗎?
八、綜上所述,兩造感情已屆冰點,原告和被告相處時,只有痛苦和難過,沒有半點溫馨及快樂。被告之個性已嚴重妨礙美滿幸福家庭之路,兩造之間婚姻的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存,且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生活,破綻百出,處處不合,此婚姻實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原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60年次,被告為40年次,二人年齡差距近20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媒灼之言結婚,毫無感情基礎,原告自嫁來台灣,與被告分房睡,均無夫妻之實,雙方之間毫無感情可言。被告經常喝酒,三經半夜看電視將聲音調的非常大,常常冤枉原告在外有男人,原告母親於103年9月間去逝,被告亦未奔喪,不理也不睬,原告自大陸奔喪回來,即離開被告家中,獨自生活至今已三年多,兩造分居期間互未往來,互未關心,兩造感情已屆冰點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劉夢琦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做什麼工作?)我很少跟他交流,所以我不知道。(問:你去住的時候,你自己一個人睡還是跟你媽媽一起睡,還是跟被告一起睡?)跟我媽媽一起睡。(問:你媽媽的床有跟被告的床在同一個房間?)沒有。(問:你去的那段期間他們有無吵架?)他們不會當著我的面吵,但對我不是很熱情的感覺。(問:你去他們家住的期間有無看過被告喝酒?)有看過,他買便當時會買幾罐啤酒回來。...(問:你去你媽媽家,每次去被告都有喝酒?)每次都有。....(問:你曾經去那裡,他晚上沒有回來嗎?)有時會很晚,12點以後,我們10點後就會睡了,我估計很深夜了,他回家後不會馬上睡,會打開電視看新聞,他每次回來我都會被吵醒。..(問:你曾經聽過被告威脅、恐嚇你媽媽什麼?)我在我媽媽身邊很少,我都在臺北,我沒有親耳聽到,但我母親心情不好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很傷心這樣,她描述的事情就是他賭博、不做事、借她的錢也不還。(問:妳媽媽的媽媽何時去世?)2013還是2014年的9月。被告也沒有去過,也沒問。(問:你知道你媽媽跟被告是何時分居?)應該是3、4年左右。(問:你覺得你媽媽跟被告的感情好嗎?)肯定很不好,連我媽媽的媽媽過世他都不去,對我們的家人這麼冷漠,兩人怎麼會幸福呢?...(問:你平常會跟你媽媽聯絡,或是來和美陪你媽媽?)一個月會來2次。(問:你媽媽跟被告分居這段期間,你有看到他們二人聯絡?)好像是沒有。...(問:你媽媽分居後,有無關心他,主動打電話給他?)不會。他以前傷我媽很徹底,據我了解,我媽也不會去很關心他。(問:他如何傷你媽傷的很徹底?)很多事我沒有親眼看到。據我在他們家住過,對我的態度很冷漠,他們二人也相處不來,互看不爽。...(問:你曾經聽過被告說你媽媽在外面有男人的話?)有聽過。就是類似懷疑、猜忌,他喝完酒後跟我聊天,就會問我,媽媽是否有別的男人的話題,或是我媽媽有沒有新的男性朋友。」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主張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為媒妁之言結婚,婚前毫無感情基礎,又兩造年齡差距20歲,原告原本又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台灣地區戶籍),兩造成長之地區、思想、文化背景本有差異,婚後要培養感情本屬不易。再加上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同住期間即分房睡,並無夫妻之實。被告又經常喝酒,且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連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亦不願陪同奔喪,顯與一般正常夫妻之情形有違,更加深夫妻裂痕。嗣兩造分居3、4年,分居期間,互不往來及連絡關心,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兩造感情冷淡,被告經常喝酒,被告於原告之母過逝時,不為理採,導致原告離家,離家後雙方互不聞問,從而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