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錦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用畢即將玻璃球丟棄。嗣為警於106年1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50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6日出具之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3年2月27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第186號、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一情,然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水牛」之男子,已製作證人筆錄,願帶同員警查證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惟查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於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查獲犯罪嫌疑人 林水農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林水農僅坦承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06年12月8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49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年1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0825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林水農涉犯之毒品另案,係林水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9月至12月初,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或其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至烏溪間之耕作田地,多次向綽號「 輝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2月8日7時5分許,至上開住處拘提被告,並搜索上開住處、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述田地等處,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3包(合計純質淨重
5.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7.8862公克,驗餘淨重7.8411公克)、摻海洛因香菸1支(送驗淨重0.8037公克,驗餘淨重0.7087公克)、夾鍊袋1批、吸食器4組等物。認林水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林水農固不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然否認有何販賣意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8日彰檢玉信106偵字第11619字第3220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106年度偵字第12805號、第1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無從認定林水農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往來之事實,無法佐證被告上揭說法屬實,難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林水農即係被告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來源,即林水農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稱之「毒品來源」並無關連,依首揭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健在,母親日前小中風,需其扶養,另有長姐已過世,胞兄心臟開刀,其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玻璃球,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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