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張○欽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告 張柯 ○援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62年11月14日結婚,住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0,育有張○丹即張○云、張○月、張○樺(歿)、張○芳、張○豪五位子女。原告以務農為業,婚後努力工作悉心照顧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於結婚不久,開始沉迷大家樂、六合彩、股票等賭博,甚至一擲千金,將原告交給被告之生活費用及被告自己之勞退金全數賭博盡空。被告只要一有空就去賭場,直到夜深才回家,置家庭於不顧,未曾煮過三餐給原告及子女食用,對於家務也視若無睹,在外亦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
㈡被告於81年2月22日私自離家,其戶籍記事攔載有「民國捌
壹年弍月弍弍日遷出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原告於97年中風,應女兒之要求曾於102年至104年間與被告短暫同住約3年,兩造迄今已逾22年未同居。
而於上開同居期間,被告繼續埋怨原告無能,甚至基於報復之心態,無端生事,於104年先以原告用工業用膠或化學物包在草粿中放在電鍋內保溫,致使被告食用後喉嚨受傷等虛構事實,聲請家暴保護令,經查明後根本無稽而遭駁回。被告又以原告涉嫌對兩造所生之二位女兒強制性交、誹謗被告、在草仔粿內下毒要毒害被告等等完全捏造之事,對原告提告,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定並無不法情事,還原告清白,但仍使原告受到鄰里譏笑,甚至指為罪犯,蒙受不白之冤。
㈢被告私自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已逾22年,足證被告已不願意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亦與「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相違。又被告不斷生事、捏造犯罪事實,利用司法程序對原告誣告,致使原告名譽受害,原告對此婚姻實已心灰意冷,難期冀婚姻之圓滿永續。原告與被告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婚姻期間,
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在外賭博、與 小三 同居、花天酒地、敗家產。兩造所生五名子女和家庭所有開銷,均仰賴被告種植稻榖之工作所得及原告父母接濟。原告在外之負債由原告父母變賣家產償還。原告居無定所,似與小三同居,又常對被告及子女有精神及身體虐待,為維護子女安全,且因被告種植稻穀收入不豐,無法維生,故被告於81年間陸續將五名子女接回北部與自己父母同住,以節省開銷。
㈡被告於婚姻期間盡心盡力,家庭生活上盡好配偶、母親職責
。至今仍照料生病之女兒(長女張○云罹患乳癌、四女張○芳有癲癇病史、紅斑性狼瘡)生活起居。縱使兩造間之婚姻有破綻,實係原告在婚姻期間未盡好為人夫、為人父責任所致,原告有責程度顯高於被告,依法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11月14日結婚,住在彰化縣○○鄉○
○村○○路○○○號之0,育有五名子女,被告於81年間離家,於81年2月22日遷出戶籍,原告於102年至104年曾與被告短暫同住約3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沉迷賭博,未煮三餐及做家務,與其他
男性過從甚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會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張○月、張○豪證述屬實,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煮三餐及做家務,與其他男性過從甚密等事實,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姊羅張○美證述:伊母親曾說被告不做家事,聽被告女兒張○月說被告會賭博,拿錢給開計程車的人花等語,惟證人羅張○美係聽其母親及張○月之陳述始知情,並非親見親聞,尚不得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以原告用工業用膠或化學物包在草粿
中放在電鍋內保溫,致使被告食用後喉嚨受傷等虛構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又以原告涉嫌對兩造所生之二位女兒強制性交、誹謗被告、在草仔粿內下毒要毒害被告等等完全捏造之事,對原告提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82號處分書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無工作、會賭博、疑似外遇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張○云、張○芳、張○豪證述明確,應非無據。
㈤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自81年起即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情感漸失,兩造於102年至104年同住時,感情更為惡化,被告並對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同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