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金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①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①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①之有期徒刑8月已執行而直接扣除;又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8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詎陳金昌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4月25日20時許及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4月26日2時5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中正路下匝道口臨檢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金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昌於偵訊、本院102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毒偵1445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5月21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836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4219號卷第2至
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金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金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日薪新臺幣3仟元之木工工作、尚有一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經扣案,而玻璃球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存在。另上開香菸,有吸食即燃盡,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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