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利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請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消防系統設備用於美國學校增建水電空調工程,訂購金額為386萬2346元,扣除未出貨部分金額4萬9166元,實際出貨金額為381萬3180元。再扣除已由總包即被告上包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款之「項目一9『中文圖控軟體編寫修改設定費』工項」費用6萬7988元,被告依原契約應給付金額為374萬5192元。嗣被告又追加訂購避難器具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總計22萬6193元,惟被告僅給付合計343萬7821元,尚餘53萬3564元未給付。雖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未經業主驗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惟依訂購單第3條:
「賣方供應之設備材料部分於交貨時須提出交貨清單、原廠出廠證明、原廠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如物料為進口時)供買方報請業主檢驗,經核准後才可使用,賣方必須妥善保管設備材料。」可知訂購單約定之「業主檢驗」是於交貨前進行,確認交貨之廠牌及品項;訂購單第5條b.「經業主檢驗收核付」係指於交貨時確定與交貨前業主檢驗核准使用之廠牌及品項是否相符而言,非指被告與其上包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國學校問之「工程驗收」。是以,系爭消防設備交貨後,經被告安裝使用,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6月即日發函確認檢查結果符合規定,原告並已開立保固票交付被告,雖經被告以業主尚未正式驗收為由退回,無礙於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條件之事實,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餘買賣價金53萬35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5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訂購消防系統設備,雙方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訂金10%現金票,按交貨請款比例扣回。交貨點收無誤後經業主檢驗收核付80%,消檢通過後繳交同額保固票後領取10%之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惟本案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原告之請求與付款條件不合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買賣與承攬之區分在於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查被告自承,被告係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由被告自行安裝施作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依兩造之契約內容之約定,顯著重於消防設備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前開金額之消防器材等物品,均已交付,且其中17萬4020元,非系爭訂購單所購買之消防器材,而係嗣後追加訂購等情(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以,此17萬4020元既係嗣後另行向原告購買,兩造並無另行約定價金給付條件,自應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應同時為之。故被告另行購買之此部分消防器材,原告既已交付,被告即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7萬4020元。
㈡、就系爭訂購單購買之消防設備所餘價金35萬9544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尚未經業主驗收,給付價金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兩造訂購單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賣方供應之設備材料部分於交貨時須提出交貨清單、原廠出廠證明、原廠出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如物料為進口時)供買方報請業主檢驗,經核准後才可使用;賣方必須妥善保管設備材料;又訂金10%現金票;交貨點收無誤經業主檢驗收核付80%,消檢通過後繳交同額保固票後領取10%等語。足見兩造價金給付之先後次序為,為先付價金10%,次為價金80%,最後消檢通過後付價金10%。復參酌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之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而本件契約係為買賣契約,故其所指之驗收,應與承攬工程完成之驗收不同。準此,依兩造約定給付價金付款之次序,與本件契約之性質係買賣契約以觀,應認系爭訂購單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之業主檢驗收核付80%等語,所謂之「業主檢驗收」應係指依訂購單第3條約定之報請業主檢驗之程序,亦即原告交貨時應提出訂購單第3條約定之文件,供業主檢驗,業主核准後被告方得使用原告交付之物品施作裝設,然於業主檢驗核准使用前,則原告負責保管交付之設備材料。又本件原告出售之消防設備,既已交付被告,由被告施作臺北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之消防系統,而臺北美國學校前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6月14日檢查符合規定,此有臺北市消防局10
1年6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既已由被告施作安裝,且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符合規定,參照訂購單第
3條之約定,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須經業主檢驗核准後,方得使用,而原告交付之消防器材既已由被告使用裝置,應認業經業主驗收。另原告前曾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消檢通過後,開立10%保固票予被告,惟為被告退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復有被告101年10月23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然依兩造訂購單之付款辦法,於消檢通過後繳交同額保固票後,領取10%。是於消檢通過後,被告收受原告繳交同額保固票後,即應給付10%款項。本件買賣標的之消防設備業已驗收,並已通過消檢一事,已如前述,原告依約繳交保固票10%,被告即應依約受領,並給付10%款項,而被告竟以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而退回,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10%之尾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35萬9544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消防設備(含原購買及嗣後追加部分)均已交付被告受領,復經業主驗收,消防檢查通過,並經原告簽發保固票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價金合計53萬3564元(000000+359544=53356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頁、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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