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7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月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傳真簽單拾壹張、簽單壹佰拾柒張、開獎對照表參張、帳單貳拾參張、空白計算紙壹本、原子筆參支、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魏月英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所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下注賭客對賭之犯意聯絡,由魏月英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懇町茶坊卡拉OK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向其下注,並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號碼為核對獎號,賭客由固定範圍號碼當中選出欲自行組合者,簽賭方式則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不等,所謂「二星」即所選號碼對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2個獎號,「三星」及「四星」均以此類推,賭客欲繳付之賭金則以其選定號碼之排列組合組數乘以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為斷,如簽注中「二星」得彩金5,600元,簽注中「三星」可獲56,000元,「四星」中獎彩金更可達70萬元,魏月英每於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接受前來賭客向其付款下注,並在彙整下注狀況後將之傳真給阿財,再由阿財前來核對資料收錢,繼傳真回報同具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屆時如賭客簽注未中,賭金即歸上游組頭、阿財所有,倘開獎簽中則另將應支付之彩金轉交賭客。後於100年5月14日19時許為員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於徵得魏月英同意後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傳真簽單11張、簽單117張、開獎對照表3張、帳單23張、空白計算紙1本、原子筆3支、電子計算機1臺,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月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現場扣得之傳真機1臺、傳真簽單11張、簽單117張、開獎對照表3張、帳單23張、空白計算紙1本、原子筆3支、電子計算機1臺等,以為聚眾賭博所用之相關物品在案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遲至100年4月上旬始有如上犯行,與其於本院所自承係從同年1、2月間便開始受託共同犯罪之情事不符,然此既均屬上開集合犯反覆舉措之一部,彼此存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又被告與阿財及上游組頭對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顧法之禁令受他人所託共同經營賭博活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亦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於其中受有利益,且被告終願在起訴後坦承一切,正視己非,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犯行持續期間非長,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智識,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傳真簽單
11張、簽單117張、開獎對照表3張、帳單23張、空白計算紙1本、原子筆3支、電子計算機1臺,分係被告或阿財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