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益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20時15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路○○○巷○○號「家樂福北門門市」內,趁該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以上開斜口鉗將店內陳列、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99元之紅酒1瓶其上之防盜釦拆下,連同店內陳列、販售價格各為1299元、790元之DVD燒錄器1台、耳機1個加以竊取,得手後即藏放在自己之背包內,嗣在櫃臺以1條巧克力結帳以掩飾犯行,欲離去之際,當場經該店保全 蔡紹文 攔下而查獲。
二、案經蔡紹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益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紹文之指訴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條碼影本各
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另有斜口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往竊盜時,隨身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屬開口銳利之器械,若持以向他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具危險性乙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均就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則該斜口鉗係屬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在未獲物主同意下即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中被告旋即遭識破而查獲,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自犯罪所生損害而言,即未到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於行為後翌日旋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竊得財物之價值作為對被害人之賠償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同意書影本各
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且為促進與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本案行竊之時,持以拆卸所竊財物之防盜釦所使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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