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凱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凱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塗凱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5日下午3時,攜同其3名子女前往「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佯裝購物,趁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剪刀1支,先取貨架上陳列之竹碳養生體雕衣1件、女鞋1雙、童運動鞋1雙、珍珠美人魚童涼鞋1雙、HOLLOKITTY童運動鞋1雙、塑身褲1件及女用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3,393元)至試衣間內,再將上開商品之標籤及防盜磁扣剪下竊取得手後,分別穿著在其及子女身上,於離去之際,為賣場員工 許孝民 發現並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起出上開竊取之物品,並扣得剪刀
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塗凱麗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女鞋等物品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罹患重憂鬱症而於10
0年5月15日下午3時入賣場前有服用 史蒂諾斯 之安眠藥,故伊並無意識有拿取上開賣場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竹碳養生體雕衣1件、女鞋1雙、童運動鞋1雙、珍珠美人魚童涼鞋1雙、HOLLOKITTY童運動鞋1雙、塑身褲1件及女用內褲1件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賣場員工許孝民領回上開被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可佐,先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因伊有重憂鬱症,行為當時可能有心神喪失的情形云云,然查: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用剪刀把所竊取之商品磁扣剪掉之後穿在自己身上且將童鞋放置於包包內,未結帳走出櫃枱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又證人許孝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拿兩雙鞋子進試衣間,因為鞋子在外面就可以試穿,伊就注意被告,被告在試衣間待了很長時間,後來她出來後伊進去看,發現裡面有舊鞋子,防盜磁扣、標,東西不見了,後來被告在賣場辦公室內把偷的塑身衣當場脫下來,被告自己穿了一雙鞋子,三個小朋友各穿一雙,被告另外帶一雙走,被告在兩雙鞋子上寫了他小朋友名字,說那是他小朋友的,而所起獲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商標及防盜磁扣均已遭剪除,被告當時有向伊及警方坦承行竊等語(見偵查卷45、46頁)。查被告將所竊取物品猶知至試衣間之隱避空間內將所拿取之物品商標及防盜磁扣均剪除,甚且將所竊衣物及鞋子穿戴在自身及子女身上,尤有甚者還在所竊取之童鞋上書寫其子女姓名以掩人耳目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係有計劃之行竊,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因素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綜上足認被告行竊之時,縱有憂鬱症,但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判決。
三、查扣案之上開剪刀乙支,屬尖銳金屬硬物,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客觀上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剪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