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陸參公克、零點柒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陸參公克、零點柒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意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凱歐汽車旅館」308號房,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意婷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之塑膠吸管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某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為警盤查,其乃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2.84公克、0.98公克,驗餘淨重各2.63公克、0.783公克)供己施用,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搜索及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意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5日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3公克、0.7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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