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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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張奕涵 輔佐人 張林傳卿 被告 鄭紫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張奕涵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2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陳明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效力,是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15日(按: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期間為「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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