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 洪燕 和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被告 路美慧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民國99年4月間因被告欲投資土地向
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考量被告名下有不動產足以擔保其還款能力,便於99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貸230萬元,並於該行核貸230萬元後,交付原告所有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予被告,同意借貸被告150萬元,並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爾後,被告又以其資金不足為由,再行向原告商借金錢,並於99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委託訴外人即其子 林佑璟 ,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50萬元及25萬元,共計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元),而被告亦於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認其確實陸續向原告借貸22
5萬元,迄今僅清償每月利息4,300元,本金部分則均未清償,顯見雙方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兩造間之借貸係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均置若罔聞,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又原告並無贈與被告70萬元以清償被告積欠其前男友即訴外人 黃崇炎 之借款,亦否認被告以系爭150萬元支付其10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各項內容,因原告每月收入3萬多元,扣掉房貸及3個小孩生活費用,經濟負擔較重,故交往期間費用多係被告主動支出,而雙方交往期間係於99年3月至同年10月,不過短短半年時間,以常理而言,如何可能於此期間用罄系爭150萬元款項,被告僅提出原告於99年4月13日下午
1時41分傳送內容為:「好希望妳可以跟著我一輩子,不用帶來一磚一瓦,我只要妳一個人,雖然我收入不多,但可以全部交給妳發落,好麼?」之簡訊(下稱99年4月13日簡訊)欲以佐證,惟系爭150萬元並非原告每月薪資收入,而係原告因被告請求而特別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之貸款再轉借予被告,顯見此筆款項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交予其發落用於生活之費用支出,而確實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無疑。另原告房屋雖曾有裝修,惟時間係在認識被告之前,當初原告尚刻意將定存解約用以支付,並無被告所述為原告支出房屋裝潢費用之事實,且原告否認被告曾經另行提領5萬元借貸予原告修理汽車之事實,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已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然雙方約定由原告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貸230萬元後轉貸被告225萬元,該230萬元以及原告本已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貸340萬元、10萬元貸款之每月應繳納利息及本金當由被告自行繳納,故前揭匯款清償每月應付之利息尚有未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本金
225萬元,然倘認雙方雖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惟無法明確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25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 爰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5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2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則以:㈠被告僅向原告借款系爭75萬元,另系爭150萬元則係原告交
由被告統籌運用,以支付如10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兩造交往期間共同花費、原告個人花費,此有原告寄發99年4月13日簡訊可佐,如認係被告以自己金錢支付,被告亦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應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償還,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又原告為要求被告與黃崇炎分手,同意自系爭150萬元內提出70萬元,代被告償還向黃崇炎之借款,此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故而系爭
150萬元扣除該70萬元,以及兩造於99年3月起至同年月10日交往期間,1週有4天以上在汽車旅館過夜,3餐亦皆外食,原告房屋復有進行裝潢等費用後已全數用盡,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另迄至原告自行於100年5月清償230萬元貸款時止,原告雖須支付225萬元貸款利息總計5萬1,107元,然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被告只需負擔其中75萬元利息即1萬6,665元,包括99年4月15日匯款之5萬元及附表所示金額,被告迄至101年12月止已存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金額總計為31萬元,扣除利息1萬6,665元後,被告已清償系爭75萬元之本金數額為29萬3,335元,被告尚僅需給付原告45萬6,665元。縱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225萬元,且被告不得扣除兩造交往期間費用,則因原告負擔利息約為5萬元(5萬1,107元×225/230),且兩造於100年5月後並未約定利息,故被告已匯款31萬元扣除利息5萬元後,被告已清償本金數額為26萬元,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99萬元。再原告所有汽車於99年6月間曾遭其另名女友以安全帽砸毀,被告於99年7月3日應原告請求由自己帳戶提款5萬元借予原告支付修車費,被告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5月間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貸230萬元,後並
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身份證予被告,被告自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50萬元,復於99年5月14日、17日委託其子林佑璟,提領系爭75萬元。
㈡被告自99年5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共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㈢原告傳送99年4月13日簡訊內容為:「好希望妳可以跟著我
一輩子,不用帶來一磚一瓦,我只要妳一個人,雖然我收入不多,但可以全部交給妳發落,好麼?」。
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及林佑璟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交付系爭150萬元,且冒用其名義提領系爭75萬元,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借貸被告系爭150萬元及75萬元,惟被告迄今給付數額係原告應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繳納之每月利息,總計
225萬元本金均未清償,而其業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催告被告清償,被告應返還借款225萬元,縱認兩造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225萬元等語。被告固就其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150萬元及75萬元,且系爭75萬元係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均未爭執,然就應否返還原告225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75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全數返還?㈡倘兩造就系爭150萬元、75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㈢被告是否曾於99年
7月3日為原告支付5萬元之修車費?就此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借貸225萬元予被告等語,被告雖否認其提領系爭150萬元乃原告交付之借款,惟於準備程序中自認系爭75萬元係其向原告借貸(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
150萬元借貸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兩造有7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則無庸原告舉證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母親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為由,故而向原告借貸系爭15
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你總共從洪燕和帳戶拿了225萬元,究以何理由向洪燕和借款,該款項何去?)150萬元有100多萬元是投資土地,我拿那錢去跟我母親 簡秀瑛 買土地,該塊土地約400坪,是我母親跟我舅舅共有,我是拿錢去買我母親那一部分○○○鄉○○○○段808之5及52號,我母親在那2塊土地各有1/2的所有權,只是登記在 簡金傳 名下,這個有契約約定。」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1頁),被告並提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影本為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79至80頁),復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跟洪燕和借款時,打算如何還款?)我打算從我作生意的收入每月還他2萬元,到我將該筆土地賣出後,我再將錢還清。」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宗他字卷第41頁),被告猶欲以前開土地出售價金清償向原告之借款,足見被告確係因其母親欲購買土地始向原告取得系爭150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50萬元借貸合意存在等語,為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未承認系爭150萬元
係借貸,原告曾寄發99年4月13日簡訊,可知原告係為委託被告支付兩造交往期間花費及原告個人花費始交付系爭150萬元,原告並贈與被告70萬元以清償對黃崇炎之借款,該15
0萬元經被告統籌運用如10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後已全數用盡,倘認兩造花費係被告以自己金錢支付,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問:為何偵查中被告要提及有投資土地的事情,此與原告去向玉山銀行借款有無關係?)確實有投資土地這件事,我們承認有跟他借款75萬元,但投資土地占75萬元裡面的多少,不清楚。」、「(問:為何於偵查中說75萬元是用於服飾店?)借款75萬元的用途可能不只一個,也有用於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否認係因投資土地緣故向原告借款,且前揭關於投資土地借貸金額僅系爭75萬元之辯稱,亦顯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問:上開借款扣除30萬元,還有195萬元的去向?)其中的75萬元我拿去投資我自己的服飾公司,12
0萬元是我們99年3月到10月同居期間的花費。…」等語歧異(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6頁),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言及曾獲原告贈與70萬元,並統計兩造交往期間花費共計134萬5,80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4至2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150萬元之使用係如10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乃包括贈與70萬元及支付兩造共同花費80萬元之內容復有矛盾, 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委任及贈與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信,被告主張其得以對原告所有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抵銷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雖未否認99年4月13日簡訊為其所寄發,然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150萬元及75萬元,且原告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貸之225萬元,亦顯非原告於該簡訊內所稱之「收入」,是仍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並非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9萬2,797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以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225萬元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其
業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向被告催討,故其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等語,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願每月2萬元分期清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抗辯兩造間借貸係定有返還期限,則堪認兩造間之225萬元借貸乃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催告被告返還,是自被告於101年2月13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及75萬元,共計22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承諾清償其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貸230萬元,及其另行借貸340萬元、10萬元之每月利息云云,然其就原告承諾清償逾225萬元部分之每月利息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且自承就340萬元、10萬元部分之協議並無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自無可採,而被告固謂其向原告借貸系爭75萬元,故僅需支付系爭75萬元之每月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云云,惟此益徵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金額範圍內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之協議,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150萬元借貸合意,既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所述,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清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每月利息數額即其向原告借貸之數額225萬元。
⒉另原告自承於100年5月間自行清償對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借
貸23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被告自100年
6月起即無須再為原告給付225萬元貸款每月利息予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而原告復未舉證除前開給付予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每月利息外,兩造尚有借款利息及利率之約定,則被告不否認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2年3月14日玉山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檢附系爭帳戶99年4月1日至
101年11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說明欄內關於「借款利息」為230萬元貸款之應納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而依該交易往來明細所載「借款利息」總計數額為5萬3,
97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被告應按借貸225萬元比例負擔之借款利息應為5萬2,797元(5萬3,970元×225/230=5萬2,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包括99年4月19日之5萬元及附表所示金額,總計匯款至系爭帳戶金額為31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第131頁),經核相符,應堪予採信,原告雖否認99年4月19日匯款乃被告為清償225萬元借款而支付,惟原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包括99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乃被告應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繳納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翻異說詞,復未就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被告匯款予被告之31萬元扣除應繳納利息5萬2,797元後,被告已清償225萬元借貸本金數額為25萬7,203元(31萬元-5萬2,797元=25萬7,20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25萬元借款餘額199萬2,797元(225萬元-25萬7,203元=199萬2,797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即失其所據。
㈢被告並未於99年7月3日為原告支付5萬元之修車費,不得就此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汽車曾遭人毀損,其於99年7月3日領款
5萬元交予原告,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催告被告清償225萬元借款,而被告於101年2月13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如前所述,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僅清償199萬2,797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未償還數額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
1年12月1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兩造間就系爭150萬元及75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扣除被告清償利息5萬2,797元、本金25萬7,203元後,尚積欠原告199萬2,797元,且被告對原告並無5萬元債權可資抵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99萬2,797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認屬可採,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編號│日期│金額│├──┼───────┼────┼──┼───────┼────┤│1│99年5月21日│3萬元│21│100年9月30日│5,000元│├──┼───────┼────┼──┼───────┼────┤│2│99年7月22日│1萬元│22│100年10月5日│5,000元│├──┼───────┼────┼──┼───────┼────┤│3│99年11月11日│5,000元│23│100年11月28日│5,000元│├──┼───────┼────┼──┼───────┼────┤│4│99年11月17日│2萬元│24│100年12月28日│5,000元│├──┼───────┼────┼──┼───────┼────┤│5│100年1月21日│1萬元│25│101年1月5日│5,000元│├──┼───────┼────┼──┼───────┼────┤│6│100年1月28日│5,000元│26│101年1月10日│5,000元│├──┼───────┼────┼──┼───────┼────┤│7│100年2月8日│5,000元│27│101年1月17日│1萬元│├──┼───────┼────┼──┼───────┼────┤│8│100年2月18日│1萬元│28│101年2月6日│5,000元│├──┼───────┼────┼──┼───────┼────┤│9│100年2月21日│1萬元│29│101年2月21日│5,000元│├──┼───────┼────┼──┼───────┼────┤│10│100年2月23日│5,000元│30│101年3月12日│5,000元│├──┼───────┼────┼──┼───────┼────┤│11│100年2月25日│5,000元│31│101年4月24日│5,000元│├──┼───────┼────┼──┼───────┼────┤│12│100年3月1日│5,000元│32│101年5月11日│5,000元│├──┼───────┼────┼──┼───────┼────┤│13│100年3月3日│5,000元│33│101年6月28日│5,000元│├──┼───────┼────┼──┼───────┼────┤│14│100年3月7日│5,000元│34│101年7月25日│5,000元│├──┼───────┼────┼──┼───────┼────┤│15│100年3月11日│5,000元│35│101年8月24日│5,000元│├──┼───────┼────┼──┼───────┼────┤│16│100年4月8日│5,000元│36│101年12月11日│5,000元│├──┼───────┼────┼──┼───────┼────┤│17│100年4月15日│5,000元│37│102年1月8日│5,000元│├──┼───────┼────┼──┼───────┼────┤│18│100年5月3日│5,000元│38│102年3月29日│5,000元│├──┼───────┼────┼──┴───────┴────┤│19│100年6月3日│5,000元││├──┼───────┼────┤總計:26萬元││20│100年9月30日│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