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龍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與 黃憲政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6時許,由 蔡憲政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金龍,前往 吳俊興 位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其二人即以腳輪流踹門之方式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後,遂侵入其屋內,合力竊取吳俊興所有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彌勒佛神像及三太子神像各2尊得手後驅車離去(黃憲政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吳俊興返家發現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黃憲政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上開三太子1尊,黃憲政再帶同警方至呂金龍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號之老家起出另3尊神像(上開4尊神像均經警於同日發還吳俊興)。
二、案經吳俊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金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興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其住處大門遭人破壞並竊走4尊神像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黃憲政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2人共同踹門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及路口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毀壞嵌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慮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除侵入住宅外,尚有毀壞門扇之情節,起訴所論列之罪名,尚有未洽,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被害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以罪名是否變更為準)。
(二)又被告與黃憲政就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3號、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
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欣賞告訴人家中彌勒佛神像及三太子神像而竊取之犯罪動機,與共犯黃憲政共同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淺,且被告除上開所述犯罪科刑紀錄外,另有贓物、竊盜、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該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之情形,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一男一女均年幼,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母親、配偶均無業,家中經濟來源必賴其從事與食品業有關之工作與父親打零工供應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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