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宗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宗堃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隊中和第二分隊局員警以100年5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6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時由西往東向防汛路方向行駛,誤以為該號誌之管制路段並不及於右轉防汛路車輛,另異議人駛經該路段時,記憶中應為綠燈剛轉換為黃燈時,並非紅燈,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佐證,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張家維 到庭具結證述:「庭呈現場示意圖上,我畫一格一格是斑馬線,當天的情況是我在那邊站交整,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往我站立方向行駛過來,中正路637巷當時的交通號誌是紅燈,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所有車子都停下來了,只有異議人所開的車子往我這裡開過來,往高速公路方向的號誌與往我這個車道的號誌燈號是同時轉換的,所以我可以看得很清楚,該方向是紅燈,我攔停的時候告知異議人是紅燈,還請他回頭看所有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了,異議人說他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有簽單、收單。該路口沒有監視器,因為它是一個巷子。」等語明確,並庭呈其手繪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供參,經當庭提示該現場圖後,異議人亦稱現場示意圖及號誌之位置與證人之手繪現場圖相符,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張家維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則證人證稱執勤當時未闖越該路口紅燈等情,堪予採信,又證人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號誌位置,異議人均不爭執,且異議人坦認確有看到如證人庭呈照片編號1、2所示之交通號誌,與證人當天所目擊照片編號2中之所示之A交通號誌燈號應屬同一,其燈號轉換應屬一致,是以,證人證稱其於執勤時,看到中正路637巷口號誌為紅燈,即目擊車號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中正路637巷直行闖越路口紅燈,並將之攔停之證詞,堪予採信。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關係,此經證人 陳明 在卷,衡情應無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認定。
五、又本件除證人張家維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