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慶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珍珠陳俊德 本係夫妻關係,因 王珠珍 與陳俊德感情不睦,兩人分居期間,黃懷慶與王珠珍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嗣黃懷慶與王珠珍因細故爭吵,王珠珍要求分手期間,黃懷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計程車行叫車,旋即在嘉義市○○路上郵局處,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戴丞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村00號陳俊德之住處,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屋外陳俊德所有盆栽向陳俊德住處之玻璃大門丟擲,致上開盆栽、玻璃大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俊德。
(二)又於101年8月13日晚間9時32分許,黃懷慶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陳兄我會讓你體會別跟運氣賭輸一次你就知道夠了點條子或叫誰都一樣我玩命了你會知道我真正身份(分)保重我只聽一人的安撫」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至陳俊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陳俊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另黃懷慶於101年8月14日下午12時8分許、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你的堅持只會讓你傷及無辜當罪人你的逃避只是讓你添麻煩有擔當你就面對」、「這是我最後通牒要不要有擔當面對不然你及(即)將當罪人」、「我用性命跟你保證你回不去我等你面對」、「想清楚不要後悔不要跟瘋子玩只有你能解決你很清楚」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至王珠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王珠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俊德、王珠珍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證人戴丞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手機簡訊照片共8張。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懷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即10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先後將陳俊德所有之盆栽丟向陳俊德所有之玻璃門,致上開盆栽及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其所為之損壞動作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即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下午12時許,所為之4次傳送簡訊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為達成其同一恐嚇目的接續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王珠珍兩人之感情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為之,使人心生畏懼、並侵害他人財產,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未婚,從事酒店服務業、被害人陳俊德、王珠珍均不願原諒被告、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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