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氏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1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氏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氏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1年4月20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氏蓮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或2日之某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凱薩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凱薩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吳氏蓮之同意,各於101年9月3日上午5時15分許、10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又其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8日、11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氏蓮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之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該次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經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時,在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徵,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次犯行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