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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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枝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5個字,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被告黃枝財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枝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1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枝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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