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1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仲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詹仲勳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仲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林 羽柔 之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構成累犯,顯有疏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其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止,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第1375號、第2213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30774號、第3227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347號、第3348號、第334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甚堅,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林胤齊 詐得現金,復於上開公共場所,以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 林羽柔 ,致告訴人林羽柔人格名譽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林胤齊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仟元,雖未扣案,依法仍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林胤齊之手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57號被告詹仲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仲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防火巷內,見林胤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羽柔駛來,伺機將手伸出,與該機車之左前後視鏡發生碰撞,造成詹仲勳所持用之華碩手機(已損壞)掉落,並以此為由向林胤齊詐取維修手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適林羽柔與詹仲勳討論維修費用,詹仲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老 渣某 」等語辱罵林羽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林羽柔受有侮辱,而林胤齊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手機破損係其所致,並交付1,000元予詹仲勳。嗣林胤齊、林羽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胤齊、林羽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仲勳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白。│渠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損壞之手機向告訴││││人林胤齊詐取維修手機費用││││1,000元,以及向告訴人林││││羽柔辱罵「幹你娘 老渣 某」││││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胤齊、林│全部犯罪事實。│││羽柔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佐證被告見告訴人林胤齊騎│││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共5│車經過上開地點,伺機將手│││張。│伸出,與該機車之左前後視││││鏡發生碰撞,造成詹仲勳所││││持用之華碩手機掉落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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